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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受侵害 注意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限
2019-04-06    作者:辽宁新闻网

  在沈阳某旅行社工作的陈楠(化名),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却被告知岗位调整暂时没有她的位置了,只好回家等待。谁知,被停发工资并等待几个月后,换来的却是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通知。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楠才想起拿起法律武器,可当她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时,却发现已经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限。明明权益受到侵害,却遗憾地被拒绝受理。

  一纸诉状主张权益

  2002年4月5日,陈楠与沈阳某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旅行社日本部横向团计调,其后基本每二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除工资有所增加外无其他改变。2010年1月31日,陈楠的劳动合同到期。2010年6月底,旅行社以部门调整为由将陈楠从日本部调出,但不给安排工作岗位。陈楠多次找到旅行社要求安排工作岗位、续签劳动合同,单位领导让她暂时放假等单位通知,所有待遇按上一个合同执行。当时,陈楠的孩子刚满周岁,于是便接受了单位的安排。之后的日子里,她曾多次找到旅行社要求安排工作,但旅行社均以尚在研究为由而未给答复,在这期间,公司也未给她发放工资。

  2010年9月初,陈楠得到通知说第二天务必到单位,没想到到单位才知道,旅行社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让她办理相关手续,并要求她补交八月份的保险钱给单位,并且未给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出于无奈,陈楠向单位缴纳了740.96元的保险钱。

  陈楠表示,按照法律规定,旅行社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放给自己,并在解除劳动合同这日起15日内办理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但旅行社于2011年1月才为她办理养老保险变更手续,并将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发放给她。陈楠称,旅行社自2009年2月起拖欠自己工资,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拖欠的保险金,并给她一定的经济补偿。

  因为与旅行社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底,陈楠一纸诉状将旅行社告到了沈河区人民法院。

  公司拒绝赔偿要求

  被告沈阳某旅行社辩称,陈楠与该旅行社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0年1月31日,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已经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44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则劳动合同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从2010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楠要求给付工资的日期为2011年12月,超过了劳动法对于六十天的仲裁时效的规定,亦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鉴于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优先适用于合同法对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陈楠就劳动报酬提起诉讼之日,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是诉讼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的案件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旅行社辩称,陈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是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情形,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

  超过时效无奈败诉

  沈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陈楠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沈劳人裁不字(2011)第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楠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旅行社主张与陈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因旅行社无有效证据证明陈楠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故应以陈楠主张的2010年9月初为准。但案件中陈楠的所有诉讼要求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报记者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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